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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行审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260号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渝水区社会服务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王业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监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监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监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代理审判员  肖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