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9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经本院依法用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胡某某甲;3.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被告应给与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离家4年之久,对原告母子遗弃不管不问,按每月500元生活费计算24000元);5.离异后,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胡某某甲生活费、教育和其他费用500元,直到18岁;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共同生育小孩胡某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从未担负过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和对儿子最基本的抚育,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3月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4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胡某某甲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德宏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男孩胡某某甲与原告同住的事实;4、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生育小孩胡某某甲没有违反国家计生政策;5、贵州六盘水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6、贵州六盘水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3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共同生育小孩胡某某甲。原、被告婚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7月,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刘辉程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