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X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XXX因涉嫌容留卖淫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5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XXX在新郑市和庄镇炎黄大道郑庄村其经营的“专业理发”店内以及自己的面包车内,多次以50元的价格容留卖淫女张某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3月26日15时许,经XXX介绍,张某与他人在郑庄村路口对面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上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郑某、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X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罚款1500元应予以扣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0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