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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鲍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638号原告:鲍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1,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法定代理人:汪某2,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诸德余,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云、被告汪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2、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汪某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双方性格不合因发许多矛盾,至今双方已经分居3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被告汪某1辩称,被告虽系智力××人,但在原告的指导下能够干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在原告自己的厂里上班,婚后没有纠纷存在,2014年底开始,原告经常不回家,对被告生活不予照顾,导致被告精神恍惚,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母亲借款10000元,被告母亲向原告催讨时,原告态度差导致被告母亲情绪差,之后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在被告母亲去世不久便提出离婚诉讼,对被告打击很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原告的肢体三级××证各一份,被告提供了被告的智力四级××证一份。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被残联认定为肢体三级××,被告被残联认定为智力四级××,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6年上半年,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呵护夫妻感情,本案原告与被告虽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