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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林再认、陈风等与天津市恒达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再认,陈风,刘某,林晓敏,林晓颖,林某,天津市恒达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808号原告:林再认(林雄之父),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风(林雄之母),女,193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刘某(林雄之妻),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晓敏(林雄之女),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晓颖(林雄之女),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某(林雄之子),男,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林某之母),女,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达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座2102。法定代表人:林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再认、陈风、刘某、林晓敏、林晓颖、林某与被告天津市恒达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所属“兴航89”轮大副林雄受委派修理该轮船舶电子海图系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林雄不幸身亡。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20万元,但被告支付100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关系证明、证据2户口本、证据3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据4证明林雄外出的事实、证据5船员聘用合同、证据6船员服务簿、证据7赔偿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事实以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月,林雄与被告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林雄到被告所属“兴航89”轮任大副。2015年4月1日,被告派遣林雄携带船舶电子海图外出办理“兴航89”轮维修事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林雄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万元,赔偿款自协议签订后60日内分三期给付,赔偿款由原告自行分配、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实际支付了100万元赔偿款,余款2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林雄与被告签订船员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雄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死亡,原被告为此达成的赔偿协议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六原告作为死者林雄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给付20万元赔偿余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恒达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原告林再认、陈风、刘某、林晓敏、林晓颖、林某给付赔偿款2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由被告天津市恒达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