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家豪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与被害人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时尚广场×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罗×趁齐×不在之机,盗窃齐×放置卧室抽屉内人民币7000元、金耳环等物,并多次盗用齐×工商银行卡(卡号:×××),共提取人民币97900元。2016年3月6日齐×发现被盗遂报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77元。被告人罗×于2016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的供述,被害人齐×的陈述,收据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