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喜诉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喜,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939号原告包喜,男,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陈荣,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包喜诉被告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荣立即给付化肥款6120元;2.被告陈荣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荣于2015年1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价值6120元,被告陈荣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3%标准计息,同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20日付清,但被告陈荣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陈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喜与被告陈荣之间赊销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荣为原告包喜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陈荣未按约定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包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喜所欠化肥款6120元;自2015年11月21日始以61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