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冯海龙与李明、刘召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龙,李明,刘召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812号原告:冯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被告:刘召花。原告冯海龙与被告李明、刘召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2016年10月12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周峰,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刘召花负连带责任偿还冯海龙货款67903.5元;2.由李明、刘召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冯海龙(乙方)与李明(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提供的玻化微珠,单价为23.5元/包;甲方应于到货时付乙方货款的60%,保温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35%,余下5%货款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1月10日,刘召花向冯海龙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冯海龙所供应的16081包玻化微珠、货物总款价为377903.5元。现保温工程已经结束,但李明仅支付了冯海龙310000元货款,尚欠67903.5元未付。后冯海龙多次催要,李明借故拒不偿付。李明与刘召花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责任偿还上述货款。李明承认冯海龙的诉请事实和诉讼请求,且对冯海龙所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因冯海龙所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销售给他人后,造成其至今不能收回应收货款和产生了经济损失。冯海龙应对此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冯海龙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1.冯海龙的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协议》1份。证明其与李明之间的玻化微珠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玻化微珠单价和付款方式,李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收条1页。证明李明收到冯海龙16081包玻化微珠,总价款为377903.5元;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李明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给冯海龙310000元。李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标题为“江南建工保温材料未付款明细”的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无相关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名),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部分经济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实际欠款数额67903.5元无争议,本院佐证在卷。李明抗辩称,冯海龙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销售该货物给他人后,产生了部分经济损失。李明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冯海龙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李明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既无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又未具体说明所要证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项等。故该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冯海龙所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定:冯海龙诉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理由能成立。本院认为,冯海龙与李明所订立的关于玻化微珠的货物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明在收到冯海龙所供应的价值377903.5元的玻化微珠货物后,按约定应悉数支付货款,借故不付尚欠67903.5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违约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系由冯海龙与李明所订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等均发生于两者之间,而与本案刘召花无涉。故冯海龙要求刘召花对李明在涉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明辩称,冯海龙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因此而产生经济损失。但李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或反驳主张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海龙的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海龙货款67903.5元;二、驳回原告冯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