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4174号上诉人张勇,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张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勇起诉称,2016年3月19日,张勇向公安部邮寄了《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申请公安部责令黑龙江省绥滨县公安局和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办理相关公民身份证事宜,公安部一直未回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安部对张勇《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给予回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张勇因地方公安机关身份证办理问题向公安部申请履责,系信访活动的性质,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张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勇认为黑龙江省和河南省的有关公安机关在身份证办理上存在问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向公安部申请调查和监督,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活动的范畴,公安部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张勇所提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曹玉乾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