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兰与被告纳雍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兰,纳雍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5民初1488号原告:李某兰,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彝族,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路打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776H。法定代表人:颜宗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孝勇,该局职工。原告李某兰与被告纳雍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李某兰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兰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李某兰负担。审判员 张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