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折建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折建彪,王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790号原告刘俊杰,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亮,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王世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折建彪,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王世荣,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刘俊杰诉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折建彪、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折建彪、王世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折建彪、王世荣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0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于2014年1月份偿还本金30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俊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银行打款单两支,用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由被告折建彪、王世荣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折建彪、王世荣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打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折建彪、王世荣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刘俊杰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份偿还本金30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催告后不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之请求,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折建彪、王世荣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应对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折建彪、王世荣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折建彪、王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