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松,东台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在东台市广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璠,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彦,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金晓松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市农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原告金晓松在东台市委领导信访接待时提交了“2011年新曹农场发生惊动全场甚至全市的二件大事”的信访材料。2012年8月12日,被告东台市农委向金晓松发出东农答(201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1月13日,金晓松向东台市农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对要求公开信息的描述如下:在东农答(201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东台市农委明确称“市农委法制科根据你本人的委托,组织专家,并联系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政机关的专家,于2012年5月8日起草了相关鉴定的方案(见附件)”,现要求公开“相关鉴定的方案”。2015年11月25日,东台市农委作出东农(2015)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2012年,本委法制科工作人员根据您本人的委托,就您所称您注射的草鸡“在注射油苗部位形成防疫痘”的问题于当年5月8日起草了进行鉴定的方案草案”。由于您当时未认可该草案,未缴纳实施该方案所需费用,致未能最终形成该鉴定方案的正式文本。同时,因为对草鸡防疫后防疫部位留下硬块的成因进行鉴定并非本机关行政职责,该草案本机关未予保存。后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了金晓松。金晓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关于“相关鉴定的方案”的由来,原告金晓松陈述:2011年,由我进行防疫服务的养殖户的草鸡在防疫部位出现硬块,我到省畜牧兽医总站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省畜牧兽医总站人讲要到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才可能进行鉴定,后我到被告单位出证明,被告单位讲这个鉴定被告也可以做,被告就帮我起草了鉴定方案,后被告要我交48000元的鉴定费用,而我认为我必须要看到鉴定草案才能认可交钱,他们一直不将鉴定草案给我。被告东台市农委陈述:鉴定方案的草案是被告工作人员受金晓松的委托进行起草的,由于金晓松当时未认可该草案,也未缴纳实施该方案所需费用,故该方案未能成为最终的正式文本,而对草鸡防疫后防疫部位出现硬块进行鉴定不是被告单位的行政职责,我单位对该鉴定草案未作保存。原审法院认为,东台市农委具有指导、监督市内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组织重大动植物疫病的防控工作。指导动植物防疫和检疫体系建设,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上级农业委员会委托的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执业兽医管理、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审查和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审查,组织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的行政职责,而制作东农答(201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涉及的“相关的鉴定的草案”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起草的相关鉴定草案,是原、被告基于民事委托关系在作出民事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该草案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在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说明未形成最终正式文本,亦未予以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晓松负担。上诉人金晓松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没有第三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后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裁定书,对原错误的地方进行了修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金晓松向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金晓松送达了《政府信息告知书》【东农(2015)第14号-公告】,明确告知上诉人金晓松申请的“相关鉴定的方案”未形成最终正式文本,草案也未予保存,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引用法条时确实存在笔误,但已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903行初93-1号行政裁定书,对引用错误的法条作了更正,故上诉人以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晓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晓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成华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