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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石祐、全尚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全杰,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石祐。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尚朋。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丽。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志章。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凤珍。上诉人(一审被告)黎东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天月。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平,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全杰。被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甘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钟伟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石祐、全杰等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的委托代理人陆福平、上诉人全杰、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堃、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欠款利息时间起止,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担保公司对处置上诉人原抵押物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各上诉人对全杰不能归还公司的代偿款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款项并非《最高额保证合用》产生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担保公司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已为全杰欠款提供保证反担保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全杰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本金利息,不应以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辩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全杰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020263.33元及利息4429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计起,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止为442972元,之后另计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全杰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对被告全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全杰、陈石祐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全尚朋、何丽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泉路东里二段68-7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罗志章、梁凤珍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40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岭脚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苍国用(2007)第10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罗志章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地块[土地证编号为苍国用(2007)第105016号]面积为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地块[土地证编号为苍国用(2007)第105027号]面积为2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全杰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梧委保字第11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全杰向第三人交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主合同形式为:被告全杰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签订多个《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原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被告全杰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被告全杰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全杰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内容。2012年8月20日,被告全杰、陈石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梧抵字第114-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全杰、陈石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岭××房产就被告全杰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价值为507300元,反担保的债权额为50万元,被告全杰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全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全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内容。同日,被告全尚朋、何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梧抵字第114-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全尚朋、何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泉路东里二段68-79号房产就被告全杰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价值为567100元,反担保的债权额为55万元,被告全杰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全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全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内容。同日,被告罗志章、梁凤珍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梧抵字第114-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志章、梁凤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河西路33号房产就被告全杰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价值为741500元,反担保的债权额为73万元,被告全杰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全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全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内容。同日,被告罗志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梧抵字第114-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志章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苍国用(2007)第105016号、苍国用(2005)第105027号)就被告全杰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价值为1253100元,反担保的债权额为122万元,被告全杰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全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全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设定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0日,被告全杰、陈石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梧保字第114-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全杰、全尚朋、何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梧保字第114-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全杰、罗志章、梁凤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梧保字第11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全杰、黎东强、李天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梧保字第114-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分别在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全杰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原告为被告全杰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全杰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全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2年8月20日,被告全杰与第三人交行梧州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454200029100049《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全杰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2454200029400099《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全杰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确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全杰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全杰也依约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第三人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10月9日及15日,被告全杰先后向第三人申请贷款3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2013454200029100037《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全杰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8.1%;借款期限12个月等内容。同月28日,第三人依约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全杰的账户,之后根据被告全杰支付委托书授权,将300万元分别转入被告全杰指定的陈彬雄工商银行62×××94帐户100万元、李冰工商银行62×××22帐户80万元、梁满工商银行62×××95帐户12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全杰没有按合同约定准时归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之后,第三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被告全杰代偿了第三人借款本金2979750.00元、利息40370.15元、复利143.18元,合计3020263.33元。原告代偿后,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全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全杰、陈石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全尚朋、何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罗志章、梁凤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全杰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全杰是否应归还原告代偿款3020263.33元及利息;二、被告全杰是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原告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是否应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全杰是否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全杰偿还了第三人借款本息3020263.33元,被告全杰理应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全杰则认为,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其已还清给第三人,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其没有得到使用,且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对此,该院认为,被告全杰向第三人借款共两笔,每笔300万元,第三人依借款合同约定已先后将两笔借款转入被告全杰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全杰收到第三人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只还清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的本息,拖欠第三人第二笔借款本息3020263.33元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第三人主张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全杰代偿了第三人的借款本息302026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全杰偿还其代偿款302026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全杰辩解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免除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全杰是借款人并非保证人,不存在保证期间之说;其次本案其他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被告全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被告全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28日,至今也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全杰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全杰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1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全杰承担;被告全杰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不应支持。对此,该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是否必须聘请律师,原告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同时也未能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全杰、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应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全杰、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则认为,其只是为被告全杰第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没有对被告全杰第二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现原告为被告全杰代偿的是第二笔借款,故原告无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该院认为,被告全杰、陈石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岭××房屋、被告全尚朋、何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泉路东里二段68-79号房屋、被告罗志章、梁凤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河西路33号4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罗志章以其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均是为被告全杰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全杰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其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签订多个《个人借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据此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也是为被告全杰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或多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本案设定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是否应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是本案被告全杰向第三人借款的保证反担保人,理应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则认为,其只是为被告全杰第一笔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没有对被告全杰第二笔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无需对原告主张代偿的第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为被告全杰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而被告全杰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其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签订多个《个人借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故此上述七被告也是被告全杰向第三人所借的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现被告全杰不能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对被告全杰不能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全杰应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2026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全杰、陈石祐所有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岭××房屋、被告全尚朋、何丽所有的位于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泉路东里二段68-79号房屋、被告罗志章、梁凤珍所有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河西路33号4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罗志章享有的位于广西××县××脚镇大岸垌开发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对被告全杰不能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在本判决第二项项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全杰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杰、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负担38967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陈石祐等七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的多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否涵盖本案讼争借款本息的问题。上述各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全面履行合同对应的义务。虽然上诉人陈石祐等七人提出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2012年梧委保字第11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责任义务,故不属于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抵押及保证范围,但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梧委保字第11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明确记载“主合同形式为。乙方(全杰)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原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被告全杰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因上诉人全杰于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上述时间内,且陈石祐等七上诉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各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以2012年梧委保字第11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为主合同,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属2012年梧委保字第11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涵盖的连续借款、担保公司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上诉人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应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石祐等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及全杰认为本案欠款利息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及全杰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6元,由上诉人陈石祐、全尚朋、何丽、罗志章、梁凤珍、黎东强、李天月负担17693元(罗志章已预交35386元,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由上诉人全杰负担17693元(全杰已预交35386元,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卉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