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海忠与江苏纽泰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忠,江苏纽泰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583号原告:高海忠,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纽泰格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阴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海忠与被告江苏纽泰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泰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纽泰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178.1元;二、支付2016年7月欠发工资4039元(以17天计算);三、支付代通知金5168.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磨具工,职务为领班。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双休,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共计发放原告工资62019.76元,平均每月5168.3元,尚欠7月份工资4039元(5168.3/21.75*17)。2016年7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刚到被告处任职两天的车间主管借故辞退原告,也不安排原告工作,并让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原告没有同意。当天下午,车间主管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次日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7月20日至25日期间,原告照常上班,但车间主管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公司人事部门一直要求原告填写离职审批表辞退原告。原告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纽泰格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将原告辞退的情形,事实是原告自己先提出离职申请,在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不来上班,在被告向其下发通知要求其到单位履行相关手续时,原告又没有到公司来履行相关手续,随后便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及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表明,是原告自己主动离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二、关于2016年7月份工资,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原告在离职的情况下,必须将相关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才可以结算工资,而原告在公司财务还有借款2000元,没有将相关的报销手续做完,所以不存在被告拒绝发放其7月份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高海忠进入被告纽泰格公司从事办事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以考核评估表为准,薪随岗变”。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6月,尚欠2016年7月份工资未发。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车间主管借故辞退原告,要求原告填写离职审批表,原告不同意,主管就打电话让原告次日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称原告先提出离职申请,后无故旷工不到公司上班,经被告通知后仍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车间主管肖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肖某于2016年7月19日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次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二、电子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到被告公司,公司未安排任何事情。被告质证后认为:一、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事实是原告自己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离职,并提出7月1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并未如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未继续上班。二、考勤记录属实,但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之后考勤异常,不符合规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动离职的事实。对于2016年7月15日、7月19日、7月20日,原告只有上午半天的考勤记录,原告代理人解释为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辞退原告,故当天下午原告没有考勤。原告应主管要求于7月20日回公司找主管,但主管未安排原告工作,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对于2016年7月25日原告“08:33:09、14:44:47”的考勤记录,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寄发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回复。通知书中要求原告于8月19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当月工资暂不予发放。2016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该份通知书,后于7月25日到过公司人事部,但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未回过公司。二、申请证人肖某、邵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辞职,在主管劝说下仍坚持辞职,并承诺18日到被告处办理辞职手续,但原告并未如期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故主管肖某于19日电话要求原告办理辞职手续,但非将原告辞退。原告质证后认为:一、认可收到被告寄发的《通知书》,但不认可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理由是通知书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远大于被告制作的通知书。第二、三位证人对于原告是否于7月15日提出辞职陈述相互矛盾。即使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于15日说过要辞职,但不能证明原告执意辞职,19日上午原告又提出不辞职,但下午主管肖某又让原告回家去,等有事做再来,并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想辞职但没有用行为表现出来,不能认为原告主动要求辞职。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离职过程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考勤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过辞职,并于当天离厂,7月19日被告主管肖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提到“现在事情不是很多,先打辞职报告,后面再说”等内容是在此前提下形成的,故依据录音不能认定被告辞退原告。相反,原告对于自己的离职过程陈述模糊,对于未正常上班的考勤记录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且经被告书面通知后,原告既未履行相关离职手续也未回公司正常上班,在其与肖某的通话中也只是询问离职手续如何办理,也未提及自己不愿离职。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辞退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属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欠发的2016年7月工资数额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5168.3元的标准计算17天即4039元,并提供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主张1971.02元,并提供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清晰的载明了原告每月工资的计算方法及组成,且工资表中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中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计算出的2016年7月份的工资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按工资表支付原告工资1971.02元。被告另主张原告尚有出差借款2000元未报销,原告应将相关款项报销后才可结算工资。原告称已将报销票据补齐,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报销手续不符合财会要求。本院认为财务报销为双方义务行为,需要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被告以此拒绝结算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如存在无故辞退劳动者的情形,即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亦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197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纽泰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内支付原告高海忠工资1971.02元;二、驳回原告高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