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肇佳、陈宜坤、李鉴兴与陈亚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肇佳,陈宜坤,李鉴兴,陈亚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493号原告:陈肇佳,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陈宜坤,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李鉴兴,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陈宜坤、李鉴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肇佳,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陈亚权,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陈肇佳、陈宜坤、李鉴兴与被告陈亚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肇佳以及陈宜坤、李鉴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肇佳,被告陈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亚权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共人民币伍万贰仟玖佰伍拾元(¥52950元),其中陈肇佳武汉工地工资16600元+车费800元,东莞工地工资9050元,合计26450元;陈宜坤武汉工地工资14100元+车费800元,合计14900元;李鉴兴武汉工地工资10800元+车费800元,合计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亚权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亚权在东莞市石碣镇开设石材装饰工程门市部,平时承接石材装饰工程生意。2015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陈肇佳为其在东莞石碣镇承接的一个工程进行石材装饰工作。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陈亚权欠原告陈肇佳工资905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前付清(详见工资欠单)。同年4月,被告又雇请三原告到武汉市为其承接的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的一个工程进行石材装饰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与三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陈亚权共欠三原告工资款43900元,并补助三原告来往车费共240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欠付清(详见工资欠单)。事后,被告并没有安装承诺的时间兑现所欠的工资,经三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支付欠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资款、车费共5295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罚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亚权辩称,请求的工资这个数目与原先的不对,东莞的已经支付了,武汉的,由于没有完工,工地完全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也因此,我的店铺也受到了伤害。武汉工地的老板叫他们赔偿损失。我认为做人要有责任心,由于原告他们没有担当,没有完成工程就走。我不认识李鉴兴,也不清楚他是否值得这个工资,现在我认为他是完全不值得这个工资的。我也因为该事件,导致很多工程无法完成,导致了我的工人全部停工,导致我的经济损失。我现要求陈肇佳负责陈宜坤、李鉴兴的工资,陈肇佳承担自己的责任。由于陈肇佳没有完成工程,我不会支付他的工资。若他完成工程回来的,我会负责支付他的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肇佳、陈宜坤、李鉴兴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东莞市石碣镇工地工资欠单、武汉保利十二橡树庄园工程工资欠单。被告陈亚权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武汉工地是费用及工资。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亚权在东莞市石碣镇开设石材装饰工程门市部,2015年3月至4月13日,被告雇请原告陈肇佳为其在东莞石碣镇承接的一个工程进行石材装饰工作。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陈亚权欠原告陈肇佳工资905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前付清。同年4月至6月,被告又雇请陈肇佳、陈宜坤、李鉴兴到武汉市为其承接的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的一个工程进行石材装饰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与三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陈亚权共欠三原告工资款41500元,并补助三原告来往车费2400元,合共43900元。其中欠原告陈肇佳17400元,欠原告陈宜坤14900元,欠原告李鉴兴11600元。被告陈亚权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经三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绝支付,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亚权辩称已支付1000元工资给原告陈肇佳,原告陈肇佳亦予以确认。另,对于武汉市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的结算单上的“陈坤”、“李兴”,被告陈亚权在庭审中确认是原告陈宜坤、李鉴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肇佳、陈宜坤、李鉴兴为被告陈亚权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亚权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给三原告。被告陈亚权欠原告陈肇佳工资(即为劳务报酬)9050元+17400元-1000元=25450元,欠原告陈宜坤工资14900元,欠原告李鉴兴工资11600元,有被告陈亚权立下的工资欠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亚权应予清偿。被告陈亚权认为因原告未完成工作造成未收到工程款而不同意支付三原告工资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权欠原告陈肇佳工资(即为劳务报酬)25450元,限被告陈亚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陈肇佳;二、被告陈亚权欠原告陈宜坤工资(即为劳务报酬)14900元,限被告陈亚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宜坤;三、被告陈亚权欠原告李鉴兴工资(即为劳务报酬)11600元,限被告陈亚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李鉴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陈亚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英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