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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实记与梁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实记,梁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151号原告:吴实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宗豪,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吴实记与被告梁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实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实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8月29日内还清借款,但直到现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宗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9日内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宗豪欠原告吴实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吴实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