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字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光英与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英,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字1300号原告杨光英,女,1956年10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龙场村。法定代表人:丁元勋,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光英诉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元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英诉称: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杨光英借款,原告通过多方筹集出借了112万元给被告,该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杨光英交来借款壹佰壹拾贰万元整,月息3%,收款人:曾碧荣”,该收条上盖了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曾碧荣的私章。之后,被告仅支付7个月(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2、判决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6月28日,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又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和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原告杨光英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光英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杨光英借款1120000元,月息为3%,并于2015年1月13日退还借款5万元整的事实。对原告杨光英提交两份证据,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光英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光英出具收据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月利率3%。之后,被告就按月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即至2014年6月28日),后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光英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杨光英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支付的10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杨光英借款本金107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杨光英提交的收据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杨光英请求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杨光英主张要求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因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6月28日,故本院先从2014年6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开庭之时(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再扣除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其中11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198天。另外的利息只能按107万元本金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开庭之时(2016年10月18日),共计643天。具体计算为:112万元×2%÷30天/月×198天(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107万元×2%÷30天/月×643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606513.32元,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依法从中扣除,仍需支付50651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英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506513.32元,合计人民币1576513.3元。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剑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