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1、郭某2、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1,郭某2,郭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3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郭某1,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郭某2,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郭某3,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2、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配偶郭某4于2012年1月18日病故,身后留下有一套房产(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号),房产继承人有原告及原告的三位子女,女儿郭某1、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3。为原告今后生活考虑,作为房产继承人郭某2、郭某3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全部房产归母亲所有。女儿郭某1自原告配偶去世后就与原告及原告的两个儿子失去联系,原因不详,两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联系无果,没有音讯,没有尽照顾母亲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为今后生活所虑经与二名被告协商将房产过户于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判令三名被告承认房产过户原告,即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1未到庭答辩。被告郭某2、郭某3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继承人郭某4(1929年2月17日生,生前系攀钢集团总医院退休职工,身份证号****)于195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郭某1、郭某5(早年夭折)、郭某2、郭某3。生前夫妻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东区****号住房一套,于2000年8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F000****),2004年12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攀国用2004第****号)。2012年1月18日郭某4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四人(郭某某父亲郭6于1962年去世,母亲郭7氏于1972年病故)。审理期间,2016年9月11日,郭某1向本院出具《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对父亲郭某4在东区****号住房应继承份额,其本人自愿放弃,由母亲李某某个人继承。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死亡证明书、殡葬火化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本系原告李某某、被继承人郭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4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即为该住房的50%部分,在未留有遗嘱、遗赠的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现三被告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由其母亲单独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以郭某4名义登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房产证号F000****、土地证号攀国用2004第****号)属于郭某4的遗产(即该住房50%的份额)全部由李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冰审 判 员 欧阳梅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