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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得连与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得连,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得连,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一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犁农业第四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六十二团。法定代表人:傅启军,该团团长。再审申请人何得连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以下简称六十二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得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何得连所购楼房不属于危房,明显证据不足。2013年9月,六十二团将该套楼房交付何得连。同年10月,何得连在装修时发现阳台大梁有两处裂缝,遂向六十二团反映情况,六十二团建设科和伊犁锦业建筑公司对该房裂缝进行简单处理。但何得连认为楼房阳台大梁断裂是很危险的,如果垮塌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六十二团交付何得连一套阳台大梁断裂的危房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得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得连在本案中主张六十二团交付的房屋是危房,从而要求六十二团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何得连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阳台大梁有两处裂缝,但经六十二团建设科和伊犁锦业建筑公司对房屋阳台裂缝进行维修后,何得连继续进行装修并交给其子居住至今。期间又有第四师质检站、建设局先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均得出结论房屋阳台裂缝不是承重结构裂缝,经施工单位处理后未再发现裂缝现象。二审期间法院告知何得连对房屋质量问题可申请司法鉴定,但何得连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何得连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危房,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何得连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得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