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2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与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2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纪瑞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迎辉,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3月21日以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养殖贝类加工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长国土规建罚字〔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1、责令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将3443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小长山乡英杰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863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1863平方米水泥场地,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80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1580平方米水泥场地;4、对其非法占用2794平方米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55880元;对其非法占用649平方米其它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6490元;合计共处罚金陆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6237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在九十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长国土规建罚字〔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字〔2016〕00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日缴纳了罚款6.237万元,但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第2项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长国土规建罚字〔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长国土规建罚字〔201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即“责令大连欢鑫水产有限公司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863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1863平方米水泥场地,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的执行由长海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 福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