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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西闫乡西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闫乡大字营村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同向行驶左转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常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史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