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张捍东与赵赴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捍东,赵赴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834号原告:张捍东,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福,现住白城市。被告:赵赴越,现住白城市。原告张捍东诉被告赵赴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捍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福、被告赵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万元,有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赵赴越辩称:实际借款9000元,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包含1000.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我给原告分三次偿还过3700.00元,现在同意还原告63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3700.00元的事实。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张捍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赵赴越欠款事实。赵赴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赵赴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赵赴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张捍东借款1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逾期未还,张捍东诉至法院,要求赵赴越给付欠款1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赵赴越欠张捍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对张捍东主张赵赴越偿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赴越辩称实际借款9000.00元,并已分三次偿还3700.00元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捍东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赴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捍东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张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赵赴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