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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正权与万兆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正权,万兆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066号原告:鲁正权,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万兆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超(系被告万兆华之妻),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鲁正权与被告万兆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正权、被告万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3.被告万兆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渝CXX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至该车换车时止,原告每月转账支付车辆承包费7500元,另需支付保证金50000元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并经营该出租车。因经营需要,原告后聘请罗文竹、陈涛代为开车,并向该二人各收取出租车安全保证金25000元。2016年5月17日,陈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与此同时,被告收回该出租车后,拒不返还5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万兆华辩称,其与原告鲁正权之间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属实,其中合同明确约定鲁正权不得转包车辆,擅自转包车辆的,万兆华有权收回营运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鲁正权承担,譬如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等内容;其确实将其实际所有的渝CXX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车辆承包费7500元/月,另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亦属实;2016年6月28日,其系被迫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完全不处理此事,其只得��行解除合同后再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并且其为此垫付了维修费、停车费、GPS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在出租车承包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该出租车转包给罗文竹、陈涛经营,以至于酿成交通事故,其依约有权不予退还该50000元保证金;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善后事宜原告从不负责处理,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其依约亦有权不予退还该50000元保证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鲁正权(乙方)与被告万兆华(甲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万兆华将其实际所有的天语载客渝CXXX**号蓝色出租汽车以及行驶证、治安证、气瓶登记使用证等,承包给鲁正权经营至该车换车时止(第一、二条);车辆承包费7500元/月,每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清当月承包费(第三条);承包期内的保险费、交通事故费、维修费以及上交公司等一切费用以及营运成本由鲁正权自行承担(第三、六条);鲁正权需向万兆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0000元(第三条);鲁正权在承包期内中途要求终止承包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万兆华有权收回车辆,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第三条);合同期满后,车辆完好,证件证照齐全,保证金如数退还(第三条);鲁正权聘请驾驶员的,被聘请的驾驶员必须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出租车客运从业资格证、治安证,服从出租车公司统一管理(第七条);所有社会保险由鲁正权负责,交通事故造成疾病、伤残、死亡等一切费用由鲁正权负责(第九条);鲁正权不得转包车辆,擅自转包车辆的,万兆华有权收回营运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鲁正权承担,譬如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等内容(第十四条第二款)……后万兆华依约将登记在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亨通大酒店���租车公司名下的渝CU31**号出租车,交付给鲁正权经营使用,鲁正权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万兆华向原告鲁正权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鲁正权承包渝CXXX**号出租车押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万兆华,2014.8.8”。同时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鲁正权(甲方)与案外人罗文竹(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鲁正权将天语载客渝CXXX**号蓝色出租汽车以及行驶证、治安证、气瓶登记使用证等,承包给罗文竹经营至该车换车时止(第一、二条);车辆承包费3750元/月,每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清当月承包费(第三条);承包期内的保险费、交通事故费、维修费以及上交公司等一切费用以及营运成本由罗文竹自理(第三、六条);罗文竹需向鲁正权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5000元(第三条)等。其他内容同原、被告所签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015年9月24日,原告鲁正权(甲方)与案外人陈涛(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鲁正权将天语载客渝CXXX**号蓝色出租汽车以及行驶证、治安证、气瓶登记使用证等,承包给陈涛经营至该车换车时止(第一、二条);车辆承包费3750元/月,每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清当月承包费(第三条);承包期内的保险费、交通事故费、维修费以及上交公司等一切费用以及营运成本由陈涛自理(第三、六条);陈涛需向鲁正权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5000元(第三条)等。其他内容亦同原、被告所签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同时,原告鲁正权将渝CXXX**号出租车分别承包给罗文竹、陈涛经营使用,并未征得原告万兆华的同意,万兆华对此不知情。同时查明,原告鲁正权承包渝CU31**号出租车后,每月依约支付了承包费7500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由罗文竹于每月8日之前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代鲁正权直接向被告万兆华之妻任德超的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7500元。同时查明,2016年5月17日0时13分许,陈涛驾驶渝CXXX**号出租车,沿永川区渝西大道由一号站方向往三号站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渝西大道二号公交车站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由彭小东醉酒后驾驶并搭乘马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小东当场死亡、马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陈涛、彭小东系同等责任,马润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万兆华向原告鲁正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因交通事故万兆华自愿与鲁正权解除用车劳动协议合同,将收回车辆。另行聘请驾驶员经营车辆。经手人:万兆华,2016.6.28。鲁正权已确认将车辆渝CXX**交还万兆华。原承包人鲁正权。万兆���,2016.6.28”。其中经原、被告当庭核实,该收条中的“渝CXX**”系笔误,应该为“渝CXXX**”。上述事实,有《出租车承包合同》3份、银行流水清单3张、收条4张、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鲁正权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之前其与被告万兆华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出租车承包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而言,被告万兆华交付了合格的出租车给原告鲁正权经营使用,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原告鲁正权则应依约履行按时支付租金、不得转包他人以及安全驾驶等义务。但是,鲁正权在未经得万兆华同意的情况��,擅自将渝CXXX**号出租车转包给罗文竹、陈涛经营使用,并且还向该二人分别收取保证金25000元,已经属于典型的转包行为,而非是聘用雇佣。鲁正权的前述行为,明显有违《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并且最终导致陈涛驾车酿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万兆华因此而与鲁正权协商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因此终止。不过,《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乙方(指鲁正权)擅自转包车辆的,甲方(指万兆华)有权收回营运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鲁正权承担,譬如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之规定,系原、被告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故万兆华基于鲁正权的转包违约行为,有权不予退还50000元保证金;相应的该5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亦无从说起,万兆华无需支付。与此同时,本案中系原告鲁正权违约在先,被告万兆华并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应成立;相关交通费亦应由原告鲁正权自行承担,相应诉求亦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万兆华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正权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正权对被告万兆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鲁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