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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范伦、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范伦,黎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民,该行员工。被告:范伦。被告:黎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范伦、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德卫,人民陪审员范光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闯民,被告范伦,被告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范伦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6年3月26日到期。被告黎洪以瑞昌市赤乌中路顺达商城A-17号第一、二层商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瑞昌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根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现要求被告范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黎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拍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伦、黎洪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给予被告一定还款时间,并减免部分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范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伦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黎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洪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村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用途声明、收入声明、苗莆经营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被告范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约定。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土地证、房产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和抵押房产它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洪以其所有的瑞昌市赤乌中路顺达某商铺为被告范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范伦、黎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范伦、黎洪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伦因经营苗莆需要资金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经营贷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范伦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6.42%(5.35%×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9.63%(6.42%×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为年利率9.63%。同时被告黎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黎洪用其所有的位于瑞昌市赤乌中路某商铺为被告范伦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27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范伦发放了贷款,被告范伦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伦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101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黎洪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处置抵押房产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范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范伦不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范伦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黎洪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范伦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范伦如果不偿还借款,则原告可以要求拍卖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黎洪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罚息、复利共计3101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罚息,直至被告范伦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时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直至逾期利息还清为止。如被告范伦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可以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黎洪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范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8元,由被告范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代理审判员  王德卫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