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睿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睿矗,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睿矗,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荣、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靖国新村**号***幢***号。清算组负责人李惠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勇、耿红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睿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睿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荣、被上诉人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李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睿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8日的党支部会议上讨论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之后2010年5月31日又召开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最终于2010年6月10日经公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次交易纯粹是为被上诉人公司利益着想,且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成立清算组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清算组负责人李惠云持有,房屋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上述决议虽有15名股东未签字盖章,但其上签名的4名股东持股比例已高达85.5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有效。同时,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争议较大,且股东之间有多个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再予处理。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现处于公司清算阶段,故依法起诉追回自身财产系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支付过购房款,且上诉人也认可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在15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形成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多数小股东的权益,该决议应为无效。关于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并无关联,不需等待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睿矗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由王睿矗返还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给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3、由王睿矗赔偿给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睿矗系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4日,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股东李惠云担任,2012年12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登记。王睿矗提交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召开股东会,经会议研究决定,全体通过同意将金实小区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商铺出售给王睿矗同志,特此决议。股东签名:王睿矗、王昆华、蔡苏云、许宗春、李惠云、李建华、包桂兰、马丽芳、蒋丽萍、詹少琼、詹少英、李凤鸣、蔡维、杨英、张燕、魏树英、杨跃昆、李正珠、陈美琴。”经查,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在2010年5月31日召开过股东会,以上《决议》中19位股东的签字和盖章只有王睿矗、王昆华、蔡苏云、许宗春4名股东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其他15名股东的签字和盖章均不真实。2010年6月10日,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睿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1万元将公司所有的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162.25平方米)出售给王睿矗,王睿矗应在拿到产权收件收据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王睿矗分别代表卖方和买方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卖方处签章。经查,王睿矗并未向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过购房款。2010年12月14日,王睿矗取得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王睿矗提交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召开股东会,经会议研究决定,全体通过同意将金实小区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商铺出售给王睿矗同志,特此决议。……”庭审中,王睿矗承认在该份《协议》中,只有王睿矗、王昆华、蔡苏云、许宗春4名股东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其他15名股东的签字和盖章均不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为,因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在2010年5月31日召开过股东会,且该股东会《决议》上有15名股东的签字和盖章均不真实,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二、本案中,《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均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睿矗,系公司董事。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董事的王睿矗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王睿矗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将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过户到王睿矗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王睿矗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将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过户到王睿矗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王睿矗辩称虽然2010年5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部分股东的签字不真实,但《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均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王睿矗认为有真实签字的王睿矗、王昆华、蔡苏云、许宗春4名股东已经持股85%以上,作出的决议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的要义之一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同样享有知情权,且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未通知占大多数人数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王睿矗以4名股东的表决权已经超过85%来主张《决议》有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原因,且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对王睿矗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由王睿矗返还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前明确诉请包括王睿矗应配合将商铺过户登记在其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王睿矗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王睿矗应当将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返还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并配合将商铺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关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由王睿矗赔偿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陈述自己主张的20万损失费是将涉案商铺过户到其名下预计产生的税款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损失还未实际产生,且其主张的20万元没有具体的依据,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王睿矗与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睿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昆明市金实小区第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号商铺,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云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要求补充确认事实,经查,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云合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形成于2010年5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会议决定,全体同意将金实小区630幢2单元底商101、102商铺出售给上诉人王睿矗。但该决议仅有王睿矗、王昆华、蔡苏云、许宗春4名股东的签字及盖章是真实的,其余15名股东的签字与盖章均系伪造,该决议对被上诉人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违反公司法之规定。再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自认,即认可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并陈述其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为公司获得更好的贷款条件才签订该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应配合将诉争房屋变更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王睿矗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睿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王睿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