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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日成与徐小琴、马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成,徐小琴,马健,刘本玲,徐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356号原告:李日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琴。被告:马健。被告:刘本玲。被告:徐继琴。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日成与被告徐小琴、马健、刘本玲、徐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被告徐小琴、马健、刘本玲、徐继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小琴、马健、刘本玲、徐继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徐小琴、马健、徐继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后被告方一直未能还款。被告马健与刘本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本玲应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小琴、马健、刘本玲、徐继琴共同辩称:被告通过孙正强向原告借款,实际并未取得200000元借款。原告打款后,孙正强就从被告手中取走了120000元。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就按月息1角向被告收取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徐小琴、马健、徐继琴共同向原告李日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日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共同借款人:徐小琴2015.10.21××共同借款人:马健2015.10.21××共同借款人:徐继琴2015.10.21××”。同日原告李日成向被告徐小琴银行卡内转入200000元。后因被告方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李日成诉至本院。2016年8月5日原告李日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1203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小琴、马健、刘本玲、徐继琴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另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马健与刘本玲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小琴、马健、徐继琴向原告李日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小琴、马健、徐继琴在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李日成主张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本玲的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健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本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本玲既没有证据证明两人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健在借款时与原告李日成约定马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现原告以马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刘本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琴、马健、刘本玲、徐继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日成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为242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徐小琴、徐绍红、马健、刘本玲、徐继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