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剑与牛秀民、牛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牛秀民,牛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461号原告:刘剑,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乃��,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秀民,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秀东,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剑为与被告牛秀民、牛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被告牛秀民的委托代理人庄严,被告牛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偿还,但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此,原���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实际数额按420,000.00元从2011年12月11日期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秀民辩称:被告牛秀民没有借过该笔欠款,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其对此事根本不知道,不应该为本案的被告。且该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牛秀东辩称:420,000.00元是被告牛秀东借款的利息钱,不是借的现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在2012年前向被告牛秀东要过借款,后期没有催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牛秀民与被告牛秀东向原告刘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从刘剑手中借人民币420,000.00元,定以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该42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前借款的利息(前期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刘剑在借款到期日后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后被告牛秀民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牛秀民核对借据上的签字后向法庭说明该签字为牛秀民本人所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其前期借款的利息,前期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24%,故该借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420,00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支付利息的借款,还款期间利息应从2016年9月8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牛秀民辩称该笔欠款未实际交付,因该笔欠款系双方自愿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转化为本金,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牛秀民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因证人王松与二被告为朋友关系,借款事实证人王松知晓,其证词证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秀民、牛秀东共同偿还原告刘剑借款420,00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8日开始,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牛秀民、牛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