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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诗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成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6年6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在陆川县沙坡镇六高村挡耙岭队8号家中,容留卢某1、卢某2、廖某、丘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成的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从缴获的吸毒工具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指认物品笔录和照片、陆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1、卢某2、廖某、丘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和照片及人员名单、提某和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诗成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