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继狗,系农民。2016年1月26日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为了防止野猪祸害庄稼,在太谷县侯城乡胡家坪村北“二亩半”耕地内,在未安置警示标志、未通过广播等形式告知村民的情况下,放置了5个喷洒有剧毒农药“3911”的玉米棒子,并且在秋收后也未及时收回。2015年11月20日孔某丙的两头牛误食了该有毒玉米,致使两头牛死亡。经鉴定,该被毒死的两头牛价值1800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3911”为剧毒农药,为阻止野猪糟蹋粮食,故意投放拌有“3911”的有毒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为了防止野猪祸害庄稼,在其位于太谷县侯城乡胡家坪村北“二亩半”耕地内,在未安置警示标志、未通过广播等形式告知村民的情况下,放置了5个喷洒有剧毒农药“3911”的玉米棒子,并且在秋收后也未及时收回。2015年11月20日孔某丙的两头牛误食了该有毒玉米,致使两头牛死亡。经鉴定,该被毒死的两头牛价值1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对孔某丙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孔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人康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3911”为剧毒农药,为阻止野猪糟蹋粮食,故意投放拌有“3911”的有毒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