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再火诉被告潘小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再火,潘小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781号原告:陆再火,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海,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伙,男,1972年1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陆再火与被告潘小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再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海及被告潘小伙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再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计2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在2014年、2015年间,给被告所在工地做事,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为索要工资,经派出所出面,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二份。被告自承诺后,分文未付。现原告诉状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小伙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给其打工的,但被告已经付了4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受聘至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材料以及人事的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每天。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31800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尚欠原告2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再火受被告潘小伙聘请至被告工地从事材料及人事的管理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承诺书一份,对所欠劳务报酬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4000元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7800元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再火工资款27800元;二、驳回原告陆再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被告潘小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