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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新华与黄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华,黄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254号原告余新华,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梓良,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新华与被告黄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木海、陈柳明,被告黄梓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华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梓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借款转到被告的指定的黄树湘建行62×××59账户。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4月27日,每月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但之后就停止付息了,原告向其催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在2015年8月29日归还原告20000元,该款扣除拖欠的利息12000元,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2万元未偿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未收回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好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31240元)被告黄梓良辩称,对借款15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有利息有异议,按照原、被告出借的借条看,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实际还款是6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从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黄梓良收到出借人余新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金额已全部转账至以下指定账户开户人黄树湘,账号62×××59,开户行建设银行,特出具此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借条上注有:2015年8月29日收回借款20000元,余新华。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3000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2014年10月26日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30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30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3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3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1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60000元,是支付利息52000元,本金8000元。被告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无口头约定利息,款项60000元是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被告提交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的6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一60000元=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无约定利息,被告应以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梓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新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余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梓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余新华负担782元,被告黄梓良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春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