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方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化名飞飞),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方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周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方某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六路附近二人经营的“香瑞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向嫖客马某卖淫,得款200元。2、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方某在其经营的“香瑞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向嫖客魏某卖淫,得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马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违法所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方某2015年8月容留李某等卖淫女在其店内向嫖客卖淫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方某涉案违法所得600元已被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方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00元依法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