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0号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高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苏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40号原告康某某,湖南双峰县人。委托代理人盛硕环,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某某,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某某,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