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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353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姜凤花,女,1976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系被告姜某甲之妹。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礼,被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姜某丙由原告抚养;2.合理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于1995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姜某乙,1996年农历9月11日出生,长女姜某丙,1998年农历3月21日出生。由于被告疑心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赌博,自女儿出生以来不尽抚养义务,并将原告三年打工的钱全部拿走。现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建房子三间、厨房一间、一个院子,及存款13万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姜某甲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同意离婚。两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且两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有自主选择权。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姜某乙,1997年9月11日出生;长女姜某丙,1998年4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子三间、厨房一间、一个院子,及存款13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两子女均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姜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明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