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马利锋、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锋,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行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锋,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赵双保,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107国道马头镇新市场对面。负责人郭伟,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民,该大队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利锋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利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利锋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利锋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利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