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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40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4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代表人马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静瑜、姚久川,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4********,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庆华。被执行人汪雪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无锡分行)与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五源公司应归还中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2777.83元、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3333‰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9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庆华、汪雪飞对本判决确定的五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24190元。因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行无锡分行的申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王庆华、汪雪飞无公积金存款记录。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五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一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查封限期为查封生效后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中行无锡分行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但现车辆下落不明,且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庆华、汪雪飞无车辆登记记录。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汪雪飞名下有坐落于xxxx房产,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1323600元(其中23650元转开执行费,余款129995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中行无锡分行)。另查得被执行人王庆华名下有坐落于XXXX室、王庆华、汪雪飞名下有坐落于XXXXX室房产(有抵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因上述房产设有抵押且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本案暂无法处置。以上两处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五源公司无对外投资信息。2016年2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行无锡分行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419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96000元,现已执行到位1299950元,执行费2365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中行无锡分行通报后,中行无锡分行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行无锡分行亦不能提供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行无锡分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五源公司、王庆华、汪雪飞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潘洪峰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