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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戴美芬与叶爱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爱琴,戴美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琴,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美芬,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叶爱琴因与被上诉人戴美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爱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戴美芬起诉称“叶爱琴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拉其入伙”。依其所述,双方间是合伙纠纷,不是不当得利。其与戴美芬不熟悉。戴美芬将钱汇至其银行卡上后,又于2014年3月31日转汇给了他人。戴美芬曾就讼争款项起诉过。法院也作出了判决。现戴美芬再次起诉,明显应“一事不再理”。戴美芬辩称,叶爱琴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合伙取得讼争款项,也无证据证明与其有任何经济往来。戴美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爱琴立即返还6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叶爱琴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戴美芬向叶爱琴所有的账号为62×××75的合肥农行卡分两次转入共计69800元。后叶爱琴未能将该款归还戴美芬,导致讼争。一审另查明,戴美芬、叶爱琴间除了案涉债权债务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叶爱琴通过戴美芬的汇款行为获得利益,但因双方除上述汇款行为,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汇款系一孤立行为。叶爱琴未能证明其获得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故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戴美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叶爱琴认为此系戴美芬借用其银行卡进行转账,其并未收到涉案款项,因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叶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美芬69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叶爱琴负担。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2014年3月3日,戴美芬分两次转入叶爱琴所有的账号为62×××75的合肥农行卡69800元后,该69800元自动转为理财。2014年3月31日,叶爱琴所有的62×××75的合肥农行卡上实时赎回77391.3元后,又转入陈秀兰所有的账号为62×××79的合肥农行卡69800元。二审中,叶爱琴提供证人马某当庭作证。马某陈述:2014年4、5月,其与戴美芬、叶爱琴在合肥一起去银行取钱。其在银行附近等的。银行里的事不清楚,也没有看到钱,拿没拿到钱也不知道。二审中,承办人当庭拨打陈秀兰的电话,陈秀兰称:不认识戴美芬,与叶爱琴见过面,关于在合肥开卡和汇入其银行卡69800元的事已记不清。二审中,戴美芬陈述:讼争纠纷绝对与传销无关。叶爱琴先表示:当时不知道是传销。后来才知道可能涉及传销。叶爱琴后又陈述:一开始不知道。后来听说合肥那有传销。这与讼争纠纷无关。叶爱琴还称:陈秀兰说见过,但其确实不认识陈秀兰;2014年3月31日,其与戴美芬一起到柜台办理了赎回手续。当时银行说柜台转账不能超过5万元,但ATM机转账没有限制。二审中,根据叶爱琴提供的线索,承办人两次赴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对戴美芬、马某的笔录,均查没有。本院认为,戴美芬确实汇入叶爱琴名下银行卡69800元,即叶爱琴因此获益。叶爱琴辩称系戴美芬借用其银行卡,戴美芬对此并不认可,叶爱琴应负举证义务。叶爱琴仅提供证人马某到庭作证,属于孤立的人证,且马某陈述“银行里的事不清楚,也没有看到钱,拿没拿到钱也不知道”,故叶爱琴的举证尚不充分。叶爱琴在一审中称戴美芬借用银行卡一个星期后就还了,而戴美芬于2014年3月3日汇入叶爱琴名下银行卡的69800元至2014年3月31日才转出,二者间显然矛盾。再从资金去向看,2014年3月31日,叶爱琴银行卡上转出69800元,收到该款的陈秀兰称不认识戴美芬,反而与叶爱琴见过面。另外,戴美芬确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就讼争款项主张过权利,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叶爱琴间存在借款合意而被驳回。现戴美芬是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两个诉讼间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所主张的事实也有所区别,故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爱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叶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