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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薇等与何大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薇,黄素华,刘英,何大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薇,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华(系陈薇之母),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华,女,汉族,生于1950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大茂,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黄素华、刘英,被上诉人何大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薇、上诉人黄素华、刘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1、本案起因在于何大茂在海润滨江小区中庭帮其妻子刘英挑衅滋事,并辱骂上诉人之母毛淑华。2、北城派出所虽然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南充市公安局已将其处罚予以撤销。3、到达何大茂家后,敲门的是毛淑华,上诉人跟在身后,没有任何动作。二、何大茂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l、从毛淑华的笔录来看,何大茂是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虽然毛淑华系上诉人的母亲,但其证言仍然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调解笔录、委托鉴定书上面都显示何大茂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3、事发后,北城派出所组织调解,何大茂参加了,如果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没有必要参加调解。4、事发时,何大茂在事发现场,并拉住陈薇的手,其不可能对母亲、妻子与其他人发生扭打不管不顾,不劝不帮。5、本次事件也是由于何大茂帮助刘英辱骂毛淑华而导致的,从这方面看,何大茂亦有过错。黄素华、刘英、何大茂辩称:本次纠纷的过错全在陈薇一方,理由同黄素华、刘英的上诉理由。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何大茂并没有对陈薇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黄素华、刘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是此次纠纷的引发者,其过错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顺庆区公安分局查明:2013年11月17日,因被上诉人的母亲毛淑华与何大茂、刘英夫妇在顺庆区滨江中路海润滨江小区中庭花园处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毛淑华在闯入顺庆区滨江中路海润滨江小区7幢2单元2-5号刘英家门中与刘英、黄素华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何大茂拨打110电话后,被“110”公安带走,四人均有抓伤。虽然2014年8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作出南公复决定【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但是撤销处罚的原因并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一人办案的情况。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没有依据,交通费的计算明显偏高。陈薇辩称:黄素华、刘英的上诉不是事实。何大茂在纠纷中动了手才致陈薇产生了这么严重的伤。另外,纠纷发生后,陈薇产生的费用是真实的。陈薇起诉请求:判令黄素华、刘英、何大茂向陈薇赔礼道歉;判令黄素华、刘英、何大茂赔偿陈薇各种损失合计6,400.00元;诉讼费用由黄素华、刘英、何大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7日,顺庆区滨江中路“海润滨江”小区业主对现有业主委员会有意见,在小区中庭花园处,动员小区业主改选业主委员会。陈薇的母亲毛淑华带小孩经过,与何大茂、刘英(系夫妻关系)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回家。陈薇中午下班回家后,毛淑华将发生口角一事告诉了陈薇,13时许陈薇与其母毛淑华到何大茂家论理。两人到何大茂家敲开房门后,与刘英、黄素华(系刘英母亲)在门口再次产生口角(何大茂当时在家),并发生了抓扯,地上可见被扯落的头发。小区保安以及“110”民警到场后,制止了纠纷,双方当事人亦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调查。2014年5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素华、刘英、毛淑华各罚款200.00元、陈薇罚款500.00元的处罚。事后,陈薇以及毛淑华对该处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8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一人办案的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作出的461号、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撤销对陈薇、毛淑华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事发当天,陈薇在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门诊随访,不适就医;2、休息一周。事后,顺庆区公安分局北城派出所就陈薇的损伤程度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9日在顺庆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薇行法医临床学检验所见:“神清语晰,能准确叙述受伤经过;头顶部有2cm×4.5cm头发稀疏,头皮广泛肿胀,有明显触压痛。双手被多处皮肤青紫、肿胀,有点状表皮剥脱,余无特殊。”2013年12月12日,该检定所作出(2013)909号《检定文书》(陈薇支出鉴定费600.00元),结论为:陈薇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后,陈薇又向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所作出(2014)1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薇支出鉴定费1,500.00元),结论为:1、陈薇续医费500.00元;2、陈薇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后共计7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3、陈薇营养费共计200.00元;4、陈薇误工时限评定为15天。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00元。一审过程中,何大茂、黄素华、刘英提起了反诉。一审开庭审理前,何大茂、黄素华、刘英撤回了对陈薇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陈薇与黄素华、刘英因口角发生纠纷,并致陈薇头部、手部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和法医检验结论为证,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素华、刘英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纠纷的过程以及陈薇受伤的损害后果来看,黄素华、刘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黄素华、刘英的行为与陈薇的损害后果之间关系无法截然分开,故黄素华、刘英二人应当共同对陈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薇受伤所受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由于事发时,其态度也不够冷静,且与黄素华、刘英发生了扭打,恶化了事态,陈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以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何大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薇的举证既无法充分证明何大茂动手参与打了陈薇,亦无法充分证明何大茂存在教唆、帮助黄素华、刘英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此陈薇要求何大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情况也与公安机关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能够相符合。关于陈薇诉请要求对方当事人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陈薇与黄素华、刘英之间的纠纷系混合过错,黄素华、刘英存在主要过错,陈薇也存在次要的过错,就此,仅仅要求黄素华、刘英单方向对方赔礼道歉,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故对陈薇要求黄素华、刘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薇的损失费用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黄素华、刘英等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陈薇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按300.00元予以支持;陈薇提出的鉴定费请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薇提出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综合确定如下:续医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1,717.60元(41,795.00元÷365天×15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人民币5,517.60元。根据责任比例,黄素华、刘英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薇自行承担20%。据此,由黄素华、刘英赔偿陈薇人民币4,414.08元,余额由陈薇自行承担。判决:一、黄素华、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薇赔偿款4,414.08元;二、驳回陈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素华、刘英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8日,黄素华、刘英以南充市公安局为被告,以陈薇、毛淑华为第三人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南充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复决字(2014)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23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行初字第104、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充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复决字(2014)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南充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南充市公安局、陈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二案二审中,南充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顺庆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南顺公撤行决字(2016)001号《关于撤销南顺公(北城)行罚决字(2014)4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和南顺公撤行决字(2016)002号《关于撤销南顺公(北城)行罚决字(201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顺庆区分公安局现已撤销了对被上诉人刘英和黄素华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川13行终16、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104、10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黄素华、刘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陈薇以黄素华、刘英、何大茂为被告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川13行终16、1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17日,陈薇、毛淑华在刘英家(顺庆区滨江中路海润滨江小区7幢2单元2楼)门口与刘英、黄素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对于生效裁判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陈薇在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刘英、黄素华在与陈薇、毛淑华的相互抓扯中致陈薇受伤,侵害了陈薇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薇与刘英、黄素华在纠纷中相互抓扯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刘英、黄素华的责任。诉讼中,陈薇主张何大茂也对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案件各类要素判决刘英、黄素华对陈薇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薇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00元,并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1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薇误工时限评定为15天”的鉴定意见确定陈薇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惯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陈薇在与刘英、黄素华的纠纷中受伤,陈薇自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判决综合各类要素酌情认定陈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共计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惯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薇与上诉人黄素华、刘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薇承担25.00元,上诉人黄素华、刘英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