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陶德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柏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柏龙支行,陶德华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柏龙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84号。负责人:陈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在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德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柏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柏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陶德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行柏龙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错误,储蓄合同关系的交易特点是银行和储户通过柜台当面存取现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则是通过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而成立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建行柏龙支行通过电子银行网络,为陶德华提供交易结算服务,既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也是行业通行的业务。2、判断建行柏龙支行的技术系统是否存在“漏洞”,或者说判断建行柏龙支行使用的技术系统是否能够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是一个非常专业问题,一审认定“存在技术漏洞”没有根据,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标准。3、一审认定建行柏龙支行应当“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既没有法律和技术标准作为依据,又违反科学常识。4、包括建行柏龙支行在内的国内商业银行都是中国银联网络的使用者,相关技术规范也是中国银联制定的通用技术规范。网络系统先验证银行卡卡片上所记载的电子信息,卡片电子信息通过验证后,再验证持卡人手工所输入的密码,密码验证通过,发卡银行才进行交易结算。本案所涉交易,系建行柏龙支行技术系统自动完成,验证过程完全符合银行卡业务规范,没有任何违约或违法行为。5、由于电子银行网络互联互通的特点,保障账户资金安全不仅是银行的义务,同时也是持卡人的义务。因为持卡人不仅掌握银行卡卡片同时也掌握交易密码,因此必然要承担保障卡片信息和密码信息不向其他人泄露的责任。一审只要求建行柏龙支行承担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不要求陶德华承担义务,对建行柏龙支行极不公平,同时也损害了整个电子银行业务的信赖基础。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的条款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密码是双方交易的信赖基础。三、本案所涉交易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在于陶德华的账号和密码信息泄露,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泄露是由于建行柏龙支行所致或建行柏龙支行已经提前知道此泄露事件而没有通知客户,而一审判决建行柏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尽管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泄露是由于陶德华造成的,但基于陶德华直接掌握银行卡卡片和密码,并且刷卡交易频繁,在刷卡消费过程中相关信息泄露的可能性非常大。综上所述,本案建行柏龙支行没有违反保障客户账户资金安全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建行柏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根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陶德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德华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德华在一审诉讼请求:1、建行柏龙支行赔偿陶德华被他人盗刷银行卡损失102007.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2007.6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建行柏龙支行赔偿陶德华因追偿所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建行柏龙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陶德华于2014年在建行柏龙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2016年2月4日14时49分、16时50分陶德华的银行卡被办理查询业务,支出查询费共计8元,并于16时50分在澳门星汇钟表珠宝有限公司消费101999.61元。2016年2月4日16时54分陶德华收到建设银行关于“消费支出101999.61元”的短信提示后,及时到建行柏龙支行办理挂失业务,同时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前进街派出所报案。另查明,陶德华于2016年2月4日14时10分左右曾在建行柏龙支行持卡取过现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陶德华在建行柏龙支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柏龙支行对陶德华的账户资金应尽安全保障义务。陶德华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陶德华作为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刷了其银行账户资金。本案证据亦证明涉案交易留存卡并非陶德华所持卡,建行柏龙支行因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对储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德华请求建行柏龙支行赔偿银行卡被他人查询和消费的资金损失102007.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行柏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陶德华请求建行柏龙支行赔偿因追偿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行柏龙支行赔偿陶德华损失102007.61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7.61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陶德华其他损失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陶德华负担80元(已付),建行柏龙支行负担1170元(此款陶德华已预付法院,建行柏龙支行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陶德华)。二审中,建行柏龙支行、陶德华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陶德华的资金损失102007.61元应由谁担责,本院对此评判如下:陶德华以真实身份在建行柏龙支行开设银行储蓄卡,与建行柏龙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陶德华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以致该储蓄卡在陶德华保管时被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消费,造成陶德华储蓄卡上损失102007.61元是不争的事实。建行柏龙支行对其发行的银行卡未尽到安全保障审查义务,未能正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是导致本案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建行柏龙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陶德华作为持卡人,交易密码由其自己设置,自己保管,具有较强的秘密性,在持卡消费中也是相当重要,本案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因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由陶德华承担。故陶德华资金损失102007.61元,本院酌定由建行柏龙支行承担全部损失80%的责任,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赔偿陶德华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由建行柏龙支行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柏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德华的损失8160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陶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陶德华负担2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柏龙支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陶德华负担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柏龙支行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琪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