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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邵雪妹与鹰潭市信赖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雪妹,鹰潭市信赖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285号原告:邵雪妹,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信赖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五金综合批发市场1036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6060206349196XM.法定代表人沈华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雪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信赖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0724.64元整(含系统里17911.64元、丢失赔款240元、5月份派送补齐868元、代收货款55元、退回5月班车费600元、包仓费730元、退回巴枪费2100元、房租等杂费3000元、三轮车、办公设施损失3000元、退还面单差额2220元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鹰潭市中通速递总代理,自2015年起,原告就开始在被告处承包业务,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区域快递承包合同,期间原告共给付了被告押金等共计8万元整,2016年6月,被告以原告违规为名,强行终止了两人的合作,2016年8月24日,经被告方核算,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7914.36元,加上各项被告应付未付的费用。共计3万多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鹰潭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区域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鹰潭市鹰西区域速递业务。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原告不得再代理其他快递品牌业务,不得有损中通品牌形象的行为,但原告却不服从管理,同时经营龙邦速递,严重损害中通的品牌形象。经被告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2、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清单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收取了原告8万元押金,其中6万元是押金及中通快运承包意向金,2万元是原告代理中通业务的加盟费。根据行业管理惯例,加盟费收取后是不退的,本案原告严重违约,本来被告不予退还押金的,但被告为避免纠纷,尽快解决此事,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一次性支付原告8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在2016年8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30724.64元,但实际上双方在当日并未进行任何结算,且如是双方结算,应当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原告单方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据,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采纳。3、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方式扰乱被告及中通速递江西省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诋毁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誉,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其他费用清单,均为打印件,无原告及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且对于该两份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鹰潭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区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甲方为乙方提供“中通快递”网络为操作平台,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中通快递品牌服务,经营快递业务。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乙方承包时一次性缴纳风险押金1万元,加盟费2万元;在合同承包期间,严禁代理其他任何快递网络从事快递业务,不得为其他网络派送快件,凡中通网络能够到达区域的快件也不得委托其他网络寄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2万元,风险押金1万元,承包意向金5万元。2016年5月,原、被告因经营发生争议,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中通快递鹰潭下属承包点鹰西营业部经营权的决定》,以原告在经营中通快递品牌的同时,同时经营龙邦快递,经公司整改仍不能达到总公司要求为由,决定解除原告在鹰潭市鹰西地区的中通品牌经营权,决定同时要求双方在30日内做好账目核对等。2016年6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同终止后,双方是否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难以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及结算单,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费用及损失30724.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雪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4元(已减半),由原告邵雪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艾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