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梁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5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金家镇龙怀村3组巡逻时发现一辆货车停放在路边,形迹可疑,公安民警上前进行盘查时,被告人梁某即驾车逃离,其朋友杜某携带被告人梁某的改制射钉枪和弹丸跳逃跑。公安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梁某,并从其车上搜出打死的斑鸠和喜鹊,遂将被告人梁某带至金家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梁某电话通知杜某将枪支和弹丸带到金家派出所。2016年1月8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在被告人梁某处收缴的改制射钉枪能利用弹径为6.78mm的射钉弹击发时生产的火药燃烧气体发射直径等于或小于8.76mm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指(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归案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改制射钉枪一支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