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被襄阳市义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指挥长。2014年9月9日龚某某持该公司授权委托书,与谷城县明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云山公司)签订《参股合同书》一份,约定义海公司投资入股明云山公司1亿元,资金到位后义海公司在明云山公司的股权占比达63%,但截止案发义海公司未向明云山公司投资。被告人龚某某在未经明云山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0日,私自以义海公司的名义与十堰市蒲公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承包合同》一份,将属于明云山公司位于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的石花镇第四中学旧校区院内的办公楼装修和庭院绿化工程擅自发包给蒲公英公司,与该公司韩某签订虚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以此要求韩某先交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至同年6月5日,韩某先后转入龚某某个人帐户保证金55万元,付现金5万元。龚某某用此款购买价值229800元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还个人欠款7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36000元,余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我没有意见,但我不是故意诈骗。辩护人王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某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属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受义海公司的委托,与明云山公司签订《参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义海公司投资入股明云山公司1亿元,资金到位后义海公司在明云山公司的股权占比达到63%。嗣后,义海公司未向明云山公司投资。2015年3月初,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给湖北省黄冈市居民殷某(现住十堰市,谎称其有一个6000万元的装修工程,让殷找一家有实力的装修公司合作。殷某将被告人所称装修工程介绍给了蒲公英公司的韩某。随后,被告人龚某某在未经得明云山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0日,私自以义海公司的名义与蒲公英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工程造价伍千万元),将属于明云山公司位于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的石花镇第四中学旧校区院内的办公楼装修和庭院绿化工程擅自发包给蒲公英公司,并以此要求蒲公英公司的韩某交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蒲公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信以为真,于签订合同当日至同年6月5日将60万元保证金先后转入龚某某个人帐户。龚某某将此款取出后,于2015年6月10日购买价值229800元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偿还其个人债务70000元,余款被龚某某挥霍消费。蒲公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与龚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准备于2015年8月1日进场施工时,韩某打龚某某电话要求面谈开工事宜,龚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迟进场施工时间,直至拒绝接听韩某电话。韩某在无奈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8日,找到明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了解情况,得知被骗,遂于2015年11月5日到谷城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龚某某得知其银行卡被冻结后,于同月17日将购买的东风日产汽车过户给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居民胡某,但该车仍由被告人龚某某使用。案发后,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追缴赃款13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东风日产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证实,2015年3月19日上午,我和殷某一起到明云山公司与龚某某碰面,龚将我们引着在老校区院子里转了一圈,指着老教学楼说这些全部要改造装修,指着院子里的空地说将全部进行绿化亮化。看完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到明云山公司临时办公室。经龚某某介绍,我们见到了明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因龚某某之前已经给我看了义海公司与明云山公司签订的参股合同书,我当时就问杨某乙是否跟义海公司签订有参股协议,杨某乙说确实有这个事,但是义海公司的钱没有投资到账。龚某某接着说,一亿元投资将在2015年6月份到账,其中5000万元投入到茶油生产车间,另5000万元投入到明云山公司的办公楼改造和工厂绿化亮化及建食堂等项目。然后龚某某把义海公司与明云山公司签订的参股合同书的复印件给了我一份。经过龚某某的这一系列介绍,我就更加相信了工程的真实性。2015年5月30日,我和龚某某在谷城县××一农家乐餐馆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依据合同给龚某某打款6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每天都在与龚某某联系,他一直编造各种理由拖着不开工,也不给退款,我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杨某乙证实,2014年9月9日,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副经理龚某某与我经营的明云山公司签订《参股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义海公司投资人民币一亿元与明云山公司合伙经营山茶油生产销售等业务,明云山公司转让63%的股份给义海。明云山公司以现有资产入股占37%。截止目前,义海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出资一分,明云山公司也没有与义海公司合伙成立新的公司,《参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都没有兑现,是一份空合同。龚某某口头上给我承诺的是一个亿的资金将在半年内全部到位,但实际上直到现在我一分钱都没有见到过,2015年明云山公司没有委托义海公司对外发包过明云山公司绿化装饰工程。龚某某经常带着一些人到我公司院子里来看,具体搞什么我并不知情。龚某某带韩某到我公司来看时,我与他们见过面,但我只认识龚某某,其他人我并不认识,当时他们在我办公室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我也在办公室里。他对韩某怎么说的,我也不知情。3、证人殷某证实,我2005年通过朋友认识了龚某某,期间有8年没有联系过。2015年3月3日,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批装修改造业务,让我找一家有实力的装饰公司合作,工程量6000万元左右。当天下午,我就和我多年的好友韩某说明此事。通过多次酝酿,韩某与龚某某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韩某付给龚某某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合同约定在当年8月1日准时开工。谁知合同签订后,韩要与龚联系关于项目规划的细节问题,可龚某某推脱不和韩某见面。韩很气愤的给我打电话,可我找龚某某找不到,打他电话也不接,我非常生气,只好配合韩某报案。4、证人胡某证实,2015年5月30日,龚某某给我汇款3万元是偿还我的款。2015年6月10日龚某某购买一辆新车,2015年11月初,龚说他的银行卡被冻结,于同月17日将该车过户到我名下,我只出了1050元的过户费,没有给龚车款,车还是龚某某在用。5、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发包方义海公司(甲方)与承包方蒲公英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湖北明云山茶业科技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工程。第一条第八款保证金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该工程陆拾万元作为承包该项目的保证金;此保证金在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预付款中一并返还给乙方。第二条第一款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第四条第一款本工程总价款暂定伍千万元。7、收条一份,证实龚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韩某60万元保证金。8、营业执照,证实义海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20600000121413,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成立日期2008年7月29日,登记机关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9、义海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9月9日,义海公司委托龚某某对外洽谈、签约办理业务,该公司均予认同。10、义海公司聘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聘任龚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指挥长,聘用期为五年。11、户籍证明,证实龚某某户口情况。12、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襄阳市义海公司八年前已搬走,公司现地址不明。13、龚某某退款收条,证实韩某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龚某某退款13.6万元。14、参股合同一份,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5、记账凭证、发票,证实龚某某购车金额为229800元的发票及将车过户给胡某的相关手续。16、谷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1日查询韩某存款、付款明细,证实韩某转款给龚某某银行帐据。17、查询龚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龚某某收到韩某转款帐据和龚某某转款给胡某等人的帐据。1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其辩护人认为不是故意诈骗,属经济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私自发包给被害人,以收受被害人承包合同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财物予以挥霍,其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主观上具有非常明显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利用了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2、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被害人蒲公英公司人民币60万元(其中136000元已发还;追缴的东风日产汽车一辆,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耀明人民陪审员 任安勇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