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艾祥与毛本国、顾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艾祥,毛本国,顾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677号原告:卢艾祥,市民。被告:毛本国,市民。被告:顾小红,市民。原告卢艾祥诉被告毛本国、顾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艾祥、被告毛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本国以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2月3日分别向我借款130000元、70000元、6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我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诉请。被告毛本国诉称,我因为经营道路理赔生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未有希望。我希望能与原告协调解决,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毛本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毛本国未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本国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2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70000元、60000元。借款后,被告毛本国未有还款。另查明,被告顾小红与毛本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本国差欠原告人民币260000元,有被告毛本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本国应承担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毛本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小红与被告毛本国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小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本国与原告卢艾祥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毛本国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卢艾祥要求被告顾小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本国、顾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艾祥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本国、顾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