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17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蒙古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艾某某,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碎玻璃,拖欠货款人民币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购买碎玻璃事实存在,欠款数额记不清了,应以欠条为准。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碎玻璃,拖欠部分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欠款数额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