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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庄秀棕、郭益青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庄秀棕,郭益青,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秀棕,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郭益青,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孙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茜,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庄秀棕、郭益青、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秀棕、郭益青立即共同偿还透支本金160855.07元、利息1047.93元、滞纳金1389.9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6日止;之后利息根据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费用)、费用(含超限费、年费等)。以上诉讼请求合计163292.95元。2.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庄秀棕向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申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为;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声明,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所填写资料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洞头支行)与被告庄秀棕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201423510028)。合同约定:被告庄秀棕因家装消费,向农行洞头支行透支300000元,并申请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即自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分期手续费率9.5%,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率费率,总金额为28500元,采用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还款贷记卡号为;保证人为被告金盛公司;持卡人如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原告农行洞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2014年8月22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农行洞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由于被告庄秀棕向农行洞头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被告金盛公司同意为其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201423510028)项下的透支本金30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郭益青向农行洞头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郭益青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庄秀棕与农行洞头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J201423510028《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其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9月26日,被告庄秀棕实际透支本金30万元,前35期还款本金为8333元,第36期还款本金为8345元。被告庄秀棕偿还本息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4日部分还款1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庄秀棕尚欠原告农行温州分行透支本金150855.07元,利息4861.29元,滞纳金7346.37元。在诉讼过程中,农行洞头支行表示其系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委托与被告庄秀棕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款项由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发放,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享有、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秀棕逾期还款,原告农行温州分行依合同有权主张提前到期,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滞纳金、复利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复利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故对滞纳金的计收,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予以收取,但最高不超过7542.75元;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庄秀棕、郭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秀棕、郭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0855.0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利息4861.2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50855.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7346.37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未还本金的5%计收,合计最高不超过7542.75元)。二、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庄秀棕、郭益青、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