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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书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鑫(绰号“小黑”),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威信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押回重新审查。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鑫及指定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晚上11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书鑫伙同张余、张远林、汪波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麻步镇江湾村加油站、树贤东路90号、树贤东路42号、树贤东路98号、康乐路113号等地,利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砸破车窗玻璃,先后进入停放在上述地点路边的徐珊珊、黄加庆、陈培程、杨传钢等人的5辆轿车内,盗取零钱若干,并造成上述车辆玻璃损毁。后被告人张书鑫又伙同张余、张远林、汪波等人窜至位于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康乐112号-118号的“安泰”宾馆对面,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胡卫园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盗取胡卫园放置在车内的人民币10000元,并致轿车玻璃损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张余、张远林、汪波的供述,失主徐珊珊、黄加庆、陈培程、杨传钢、胡卫园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告示,押回重审函,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书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书鑫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书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原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书鑫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返还失主胡卫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