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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家明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家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1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明,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负责人:杨华,该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欢,女,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田家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星摩尔店(以下简称欧尚星摩尔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尚星摩尔店承担,要求按照包装物上表明的赠品给付我36个。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标的物,被上诉人付货没有赠品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欧尚星摩尔店辩称,田家明购买的36件货物中只有一件没有赠品,其余35件我们没有看到无法确定有无赠品,田家明到工商局投诉我们,工商局给我们打电话,我们经过协商双方达成给他36个和包装上标识不一样的包,田家明也同意了,随后我们先给付了12个,田家明也把12个包拿走了,后来再通知田家明来取剩余的包他就不来了。田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尚星摩尔店因未给付不符合商品包装上注明的赠送品,按商品价款1717.20元的三倍赔偿5151.60元;本案诉讼费由欧尚星摩尔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田家明到欧尚星摩尔店购买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礼盒装36盒,单价是47.70元,共计价款1717.20元。该涉案商品礼盒外包装上标明“买红牛12罐礼品装赠送运动背包一个”并附有运动背包的图片,田家明认为欧尚星摩尔店没有按照商品包装上的标示提供赠品,是价格欺诈行为,要求判令欧尚星摩尔店因不符合商品包装上注明的赠送品,按商品价款1717.20元的三倍赔偿5151.60元。又查,田家明庭审中表示购买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礼盒并没有食用,涉案商品已让田家明以每箱50元的价格出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田家明在庭审中表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没有食用,都被其以每箱50元给卖了,可见田家明购买涉案商品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故田家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田家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田家明在一、二审中均自认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并非用于食用,而是以高于原价的价格全部予以出售,故田家明所购涉案商品并非系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故一审法院对田家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田家明上诉请求判令欧尚星摩尔店给付36个赠品背包,该项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起诉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