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方久翠、林利国、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77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家星,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安兰,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被告暨被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方久翠,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波,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暨被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利国,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城北朱家山。法定代表人:许本洲,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方久翠、林利国、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家星、王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被告林某、方久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波,被告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某、方久翠、林利国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12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19天+50元/天×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9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4313元;2.被告南京六合XX专业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系同班同学,二人均就读于被告南京六合XX专业学校XXX班。2015年1月7日下午一点多,二人前往操场准备体育课的途中,林某提出与李某摔跤,李某倒地后,林某压在李某身上,导致李某腿部受伤。后李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105日、营养期建议90日。林某的行为致李某伤残,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林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方久翠、林利国应共同赔偿李某损失。南京六合XX专业学校未能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方久翠辩称,方久翠虽系林某监护人,但林某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在学校,学校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方久翠只能承担小部分责任。一次伤害不可能有两次赔偿,原告在意外险中已经赔偿了19951.54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林利国未到庭答辩。被告南京六合XX专业学校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李某和林某相当于高二年级的学生,他们具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摔跤不当可能致伤的后果,有预测和判断的能力。原告和林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事发时是下午第一节上课之前,学生前往操场集合期间,而不是上体育课中,不属于教学管理时间,并非学校的管理不当或者是有关教学设施存在缺陷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完整的安全教育制度。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缺少依据,计算标准错误,没有考虑到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学生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李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与林某“摔跤”系林某主动提出,林某在李某倒地的情况下,仍压在李某身上。被告林某、方久翠质证认为,这是李某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被告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林某与李某一起“摔跤”致李某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李某单方陈述,证明力较小,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故原告主张“摔跤”系林某提出以及李某倒地后林某压在其身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现场同学金某、林某甲等进行的调查,陈述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下午体育课之前,林某、李某二人以及金某、朱某某、林某甲一起前往操场。林某与李某一路嬉戏打闹,李某不慎被林某绊倒,随后即被抬往学校医务室。本院认为,金某、林某甲系事故发生现场目击人,其陈述彼此能相互印证,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系被告南京六合XX专业学校XXXX班同班同学。2015年1月7日下午体育课之前,林某、李某、金某、朱某某、林某甲五人一起前往操场。途中,林某与李某林互相追逐、嬉戏打闹,李某不慎被林某绊倒,随后即被抬往学校医务室。后李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612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外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以105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李某与林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系李家星、王安兰之子,林某系林利国、方久翠之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责任比例;2、李某的损失数额。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责任比例问题。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林某在与李某嬉戏打闹的过程中,致李某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李某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林某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酌情认定林某应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林某虽主张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李某的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其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李某主张的金额与本地区标准及营养期相符,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期与李某住院时间,应为7300元(100元/天×25天+60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李某主张的金额与本地区标准及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某的伤残等级,应为5000元;7、鉴定费,李某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伤情、本地区的交通水平,酌定为300元。李某的损失合计为129513元(36123+1250+2700+7300+74346+5000+2494+300)。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林某辩称李某因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获得的赔偿部分,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承诺补偿李某损失20000元,且该补偿款在李某总损失中扣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该款,李某的损失应为109513元(129513-20000)。林某应赔偿李某76659.1元(109513×70%),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林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林利国、方久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林某赔偿76659.1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国、方久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6659.1元;二、被告南京六合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李某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5元,被告林利国、方久翠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