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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曹林与何智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何智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977号原告曹林,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何智优,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案由:合同纠纷原告曹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智优及案外人韦旭均是广西鹏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6日,鹏晨公司与长沙智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鹏晨公司销售铁粉矿给智伟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何智优的过错,致使货款4962004.07元收不回。2015年2月3日,鹏晨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三股东签订《股东清算决议书》,决议:何智优自愿同意公司应收账款4962004.07元视同已由何智优收回并占用;经结算何智优应付曹林1115365.68元。被告何智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限2015年2月15日前偿清。尔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以一套住房抵偿了30万元,尚欠原告615365.68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智优向原告曹林欠款615365.6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智优承担。被告何智优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林、被告何智优及案外人韦旭系鹏晨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6日,鹏晨公司与智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鹏晨公司销售铁粉矿给智伟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何智优的过错,导致鹏晨公司在智伟公司处的货款4962004.07元无法收回。2015年2月3日,鹏晨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各股东签订《股东清算决议书》,决议:“1、公司应收账款4962004.07元,因乙方(何智优)原因导致全部应收账款被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乙方自愿同意公司应收账款4962004.07元视同已由乙方收回并占用。视同已由何智优收回并占用;……3、经过上述财产处理及股东往来款结算后,乙方共计应付甲方(韦旭)771150.71元,乙方应付丙方(曹林)1115365.68元,由乙方向甲方、丙方出具欠条。”。同日,被告何智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15365.68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尔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以一套住房抵偿了30万元,尚欠原告615365.6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鹏晨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林与被告何智优及案外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书、被告何智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智优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5365.6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智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林支付欠款615365.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何智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王国芝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