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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国华与何庆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华,何庆勇,刘明,陈建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3183号原告:廖国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庆勇,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刘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陈建勇,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廖国华诉被告何庆勇、第三人刘明、陈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廖国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国华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廖国华已预交45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廖国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文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吉